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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深圳居住证 人气:0 发表时间:2023-12-18 来源:网络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在深圳市盐田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试行区域)
内试行。
在试行区域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
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试行区域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试行区域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
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
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辅助性工
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
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逐步组织建立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居住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
第七条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的试行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八条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受理。
第十条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
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
请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
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得为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
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居住登记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回执;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学校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
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
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九条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
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
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
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在深圳市经批准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全日制办学机构中
接受学历教育;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
住证》。
第二十条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
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人员,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
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对不能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申请居住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和自愿参加政府提供的免费孕情检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的,按规定发给居住证;
(二)经孕情检查未怀孕的,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的,按规定转为《深圳市居住证》;逾期不能补交的,其《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期满不予延期;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交计划生育证明且未参加政府提供的免费孕情检查或者经检查怀孕的,不予办理居住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采集的计划生育信息及时提交市人口与计生部门,人口与计生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
《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本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在深圳市大专以上(含大专)全日制办学机构学习的人员,由办
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
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换领、补领、延期居住证或者《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的,使用原号码。
《深圳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三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居住证延期或者《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不
收取费用。
申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
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社保、计生、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提高、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二)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
待证;
(三)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因公务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办理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六)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
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
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
员。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只能租住一次且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定时将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
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临时来深人员可以在专门用于临时居住(旅店式管理)的出租屋居住。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严格审查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居住情况发生变化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告。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制
定。
第三十六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
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中止使用功
能: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六十日以上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
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
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的,其功能同《深圳市临时居住
证》。
第三十八条按照前条规定中止《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而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人口和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
机关或者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
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研究设置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负责居住信息接受、整理、管理和保护,实现动态管理。人口基础数据库采集信息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居住证信息的传输、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其他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使用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签
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
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居住证芯片内设置各部门的信息预留空间,逐步实现一证多用、便捷服务功能,各部门、机构、组织要负责开发利用居住证,并负责相应信息的接受、录入、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居住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管理和保护并予以
保密。
第四十六条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用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对接,对全市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经济组织)的用工信息统一接受、采集和管理,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互联互
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解聘员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报送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十九条受理机构负责接受、采集初始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
劳动保障、人口与计生、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工商、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应的部门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存储于相应的预留空间,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并负责及时更新,确保准确。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采集居住信息的部门申请
更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办理居住登记的责任单位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者人员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办理登记人数每人一
百元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办证责任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
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对单位主要负
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六十条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相关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依法对其主要负
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市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
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在试行区域内施行。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3〕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13日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二)教育背景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
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
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计算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的依据。
第七条(加分指标及分值)
加分指标包括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远郊重点区域、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表彰奖励、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等指标。
(一)紧缺急需专业
持证人所学专业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且工作岗位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积30分。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
持证人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本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指标最高分值10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低于1倍的,积25分。
2.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倍低于2倍的,积50分。
3.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积100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的积分依据。
(四)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
持证人在本市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
(五)远郊重点区域
持证人在本市重点发展的远郊区域工作并居住,每满1年积2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最高分值20分。
(六)全日制应届毕业生
持证人为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
(七)表彰奖励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表彰奖励可积分,最高分值11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专项性表彰奖励,积30分。
2.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综合性表彰奖励,积60分。
3.持证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积110分。
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政府表彰奖励项目目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表彰奖励目录执行。
(八)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
持证人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
第八条(减分指标及分值)
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拘留记录和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等指标。
(一)申请积分时提供虚假材料
持证人3年内有提供身份、学历、就业、职称职业资格、婚姻、表彰奖励等方面虚假材料的,每次扣减150分。
(二)行政拘留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的,每条扣减150分。
第九条(一票否决指标)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第三章积分规则及标准分值
第十条(单项指标积分规则)
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中,同一单项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取该单项指标的最高分。
减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进行累计扣减。
第十一条(总分积分规则)
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
第十二条(总积分标准分值)
《居住证》总积分标准分值为120分。
第四章积分申办流程及管理
第十三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需要申请积分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第十四条(积分申请材料)
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3.劳动(聘用)合同;
4.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材料;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磁卡。
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第十五条(材料受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补齐材料。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材料审核)
人才服务中心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按照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调阅持证人的人事档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持证人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奖励证书、结婚证、户口簿、验资报告、纳税明细和聘用本市户籍人员证明等积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材料,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积分核定)
积分申请材料审核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定,并告知持证人积分情况。
第十八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或者持《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积分。
第十九条(积分确认与调整)
在《居住证》签注时,对持证人积分予以确认。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应当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持证人积分项目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或出现减分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积分进行扣减,并告知持证人。
第二十条(积分失效)
持证人《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监督与复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材料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居住证》积分存在异议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动态调整)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3〕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13日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二)教育背景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计算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的依据。
第七条(加分指标及分值)
加分指标包括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远郊重点区域、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表彰奖励、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等指标。
(一)紧缺急需专业
持证人所学专业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且工作岗位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积30分。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
持证人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本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指标最高分值10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1.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低于1倍的,积25分。
2.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倍低于2倍的,积50分。
3.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积100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的积分依据。
(四)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
持证人在本市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
(五)远郊重点区域
持证人在本市重点发展的远郊区域工作并居住,每满1年积2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最高分值20分。
(六)全日制应届毕业生
持证人为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
(七)表彰奖励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表彰奖励可积分,最高分值11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1.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专项性表彰奖励,积30分。2.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综合性表彰奖励,积60分。3.持证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积110分。
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政府表彰奖励项目目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表彰奖励目录执行。
(八)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
持证人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第八条(减分指标及分值)
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拘留记录和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等指标。
(一)申请积分时提供虚假材料
持证人3年内有提供身份、学历、就业、职称职业资格、婚姻、表彰奖励等方面虚假材料的,每次扣减150分。
(二)行政拘留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的,每条扣减150分。第九条(一票否决指标)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第三章
积分规则及标准分值
第十条(单项指标积分规则)
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中,同一单项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取该单项指标的最高分。
减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进行累计扣减。第十一条(总分积分规则)
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第十二条(总积分标准分值)
《居住证》总积分标准分值为120分。
第四章
积分申办流程及管理
第十三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需要申请积分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第十四条(积分申请材料)
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3.劳动(聘用)合同;
4.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材料;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磁卡。
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第十五条(材料受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补齐材料。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材料审核)
人才服务中心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按照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调阅持证人的人事档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持证人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奖励证书、结婚证、户口簿、验资报告、纳税明细和聘用本市户籍人员证明等积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材料,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进行核实。第十七条(积分核定)积分申请材料审核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定,并告知持证人积分情况。第十八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或者持《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积分。
第十九条(积分确认与调整)
在《居住证》签注时,对持证人积分予以确认。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应当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持证人积分项目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或出现减分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积分进行扣减,并告知持证人。第二十条(积分失效)
持证人《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第二十一条(监督与复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材料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居住证》积分存在异议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动态调整)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2017深圳居住证要求
篇一:深圳新版居住证个人网上办理流程
深圳新版居住证个人办理流程
2015年6月1日起,《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正式实施,条例中加大办理居住证难度,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可办理:
1、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
2、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
现将个人办理居住证流程整理如下:
一、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两个模块为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申办。
1、居住登记:现居住房屋申报(须将现居住房屋申报后方可进行居住证申请);
2、居住证/签注申办:申请新版居住证,以及后续每年居住证签注续签;
二、注册
1、右下角,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申办两个模块分开注册(建议两个模块设置相同账号名、密码、密保等,方便记忆与登陆);
2、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牢记用户名及密码;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两个模块;居住登记模块,还需要填写拟申报的房屋信息(申报现居住地址);
3、填写个人其他信息,牢记两个密保问题和答案,后续使用找回密码功能时可能会用到。
三、居住登记
1、注册成功后,输入账号、密码、手机号及手机验证码登陆,注意大小写区分,注意登陆模块。
2、登陆居住登记后界面、申报居住登记、立即申报(或者点击左侧房屋住户管理、添加房屋);
3、输入楼栋地址和大致小区名称,可搜索出相关楼栋地址,确认地址、登记成功;
4、登记成功的地址如下:
四、居住证/签注申报
1、输入账号、密码、手机号及手机验证码,注意大小写区分,注意登陆模块。
2、登陆居住证/签注申办后,选择办理居住证、立即办理(或点击左侧居住证管理-办理居住证):
3、填写《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业务申请表》:
3.1、受理点可自行选择(可选择住所或公司最近的受理点);
3.2、申请类型选择“首次办证”;
篇二:深圳新版居住证个人网上办理流程
深圳新版居住证个人办理流程
2015年6月1日起,《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正式实施,条例中加大办理居住证难度,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可办理:
1、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
2、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现将个人办理居住证流程整理如下:
一、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两个模块为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申办。
1、居住登记:现居住房屋申报(须将现居住房屋申报后方可进行居住证申请);
2、居住证/签注申办:申请新版居住证,以及后续每年居住证签注续签;
二、注册
1、右下角,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申办两个模块分开注册(建议两个模块设置相同账号名、密码、密保等,方便记忆与登陆);
2、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牢记用户名及密码;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两个模块;居住登记模块,还需要填写拟申报的房屋信息(申报现居住地址);
3、填写个人其他信息,牢记两个密保问题和答案,后续使用找回密码功能时可能会用到。
三、居住登记
1、注册成功后,输入账号、密码、手机号及手机验证码登陆,注意大小写区分,注意登陆模块。
2、登陆居住登记后界面、申报居住登记、立即申报(或者点击左侧房屋住户管理、添加房屋);
3、输入楼栋地址和大致小区名称,可搜索出相关楼栋地址,确认地址、登记成功;
4、登记成功的地址如下:
四、居住证/签注申报
1、输入账号、密码、手机号及手机验证码,注意大小写区分,注意登陆模块。
2、登陆居住证/签注申办后,选择办理居住证、立即办理(或点击左侧居住证管理-办理居住证):
3、填写《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业务申请表》:
3.1、受理点可自行选择(可选择住所或公司最近的受理点);
3.2、申请类型选择“首次办证”;
篇三:2016深圳市居住证条例全文
2016深圳市居住证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二)旅馆业单位;(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第十九条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如何办理深圳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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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办理对象及办理类型
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深圳市内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30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已满1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已满60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和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户籍学生申办居住证的,发给《深圳市居住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即不在深圳从业,也没有在深圳买房的非深户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办理居住证需要的材料
(一)申办《深圳市居住证》
1、按规定填写《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
2、申请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数码照相回执。申请人到开通网上认证的照相馆拍摄数码照相并取得照相回执。
4、按规定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之一:
(1)以从业提出申请的,由用人单位登录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持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和办证人员名单集中申办。
(2)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所有人的配偶、子女在申办居住证时还需提供户口本、《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人员,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以学习提出申请的,由全日制办学机构登录深圳市居住证网上申办系统,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持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和办证人员名单集中申办;
个人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全日制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为20—49周岁已婚育龄妇女的,应提供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3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近3个月有效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6、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申办《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1、按规定填写《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样本)
2、申请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数码照相回执。申请人到有开通网上认证的照相馆拍摄数码照相并取得照相回执。
个人和单位的申办流程不同,如下
(一)个人申办流程
申请人到现居住地居住证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相关申请材料,经受理点工作人员审核材料、缴费、取得办证回执、在预约日期或之后凭回执领取居住证。
个人以从业提出申请的,仍需用人单位提交电子数据,未提交电子数据的,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集中申办流程
1、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商注册号到所辖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窗口或公安机关的居住证受理点进行网上立户,领取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同时领取或从居住证网站下载《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空白表)。
2、分发表格,指导员工如实填写,并要求员工在表格背面粘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数码照相回执,申请人为20—49周岁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粘贴计生报告单。收回《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并校对相关信息后在相片处加盖骑缝公章。在深圳市辖区内就业但居住在深圳市辖区以外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为其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该员工的居住地址及编码,采用该员工在深圳市的办公地址及编码。
3、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登录深圳市居住证/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按要求如实录入申请人信息。
4、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系统的居住证办理模块中通过系统提供的查询功能列出要申报居住证的人员并提交,同时打印办证清单。
5、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到所辖地居住证受理点递交清单及申请表格等相关资料,统一缴纳办证费用。每张《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背面贴。受理点受理后打印办证回执。
6、用人单位按预约日期或之后凭回执到原受理点领取居住证。
(三)全日制办学机构集中申办流程
1、全日制办学机构经办人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辖地受理点填表开户,领取深圳市居住证网上申办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全日制办学机构的就业人员按用人单位集中申办方式办理)。
2、到所辖居住证受理点领取或从居住证网站下载《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空白表),分发并指导学生按要求填表,同时在表格背面粘贴相关材料(不能独立完成填表的学生可由家长或老师代填,代填人须在监护人或被委托人处签名),收回《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
3、登录深圳市居住证网上申办系统,录入信息并提交电子数据,打印办证人员名单。
4、到所在地居住证受理点,递交《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及办证人员名单,按办证人数统一缴费,取得办证回执,按预约日期凭回执领取居住证。
(四)遗失补办、损坏换证流程
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变更更正信息申请表》、申请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经受理点工作人员审核材料、缴费、取得办证回执、按预约日期凭回执领取居住证。
(五)居住证信息变更流程
1、类型转换流程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后,持证人有《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将自动转换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申请转换为《深圳市居住证》,需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变更更正信息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经受理点工作人员审核材料后,符合《深圳市居住证》申请条件的,转换为《深圳市居住证》,其中以从业申请转换的,只需用人单位登录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网上申报劳动就业信息,《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自动转换为《深圳市居住证》,无须到受理点申请。
2、居住证延期流程
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变更更正信息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经受理点工作人员审核材料。
3、居住地址变更流程
到现居住地出租屋综管站填写《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更改信息申请表》、出租屋管理员核对现居住信息后,录入资料进行相应变更。
4、主项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图像)变更流程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变更更正信息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按居住证换领流程和要求办理。
5、非主项信息变更流程
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变更更正信息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经受理点工作人员核对相关资料后直接变更。
居住证办理的时间
申办、补办、换领居住证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类型转换5个工作日内办结,居住证延期、居住证非主项信息变更当场办结。
居住证办理需要的费用
申办、补办、换领居住证收费20元(其中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政府和申请人各承担一半,个人只需付10元),居住证延期、居住证类型转换不收费。居住证申请表格的获取方式
《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变更更正信息申请表》可到居住地受理点领取或在互联网下载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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