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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深圳居住证 人气:0 发表时间:2023-07-05 来源:网络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今年全国“两会”上李克强总理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对未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建立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十分重要的载体,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高度重视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列入2014年立法计划。居住证立法,对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促进人口有序调控,促进经济社会有序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的精神,推进居住证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14年3月24日在《深圳特区报》、“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将认真研究吸收这些意见和建议。
请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充分发表意见,重点就加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合理设置居住证办证条件,保障持证人权益和享受公共服务等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建议。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邮编:,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深圳人大网网址:深圳政府在线网址:深圳新闻网网址:截止时间:2014年4月24日。
特此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3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完善居住证制度,加强在深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特区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来深应申报居住登记】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自愿申领居住证】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申领居住证,凭证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保障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条例在其辖区内实施。
第七条【各部门职责】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管理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民政、住建、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具体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管理、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保障。
第二章居住登记管理
第九条【申报义务人和申报内容】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
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申报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信息:
(一)姓名;
(二)性别;
(三)民族;
(四)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五)户籍地址;
(六)现居住地址;
(七)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即时申报登记】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其他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七日内申报登记】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用人单位;
(三)中高等教育、培训等相关机构;
(四)其他有偿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三十日内申报登记】单位或者个人为非深户籍人员无偿提供居所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居住时间不满三十日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非深户籍人员自购(建)房屋的,应当在入住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定期申报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未办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超过三个月的,除入住时申报登记外,应当自该非深户籍人员及其同住人入住之日起,每三个月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一次居住登记信息;该非深户籍人员为申报义务人近亲属的,申报义务人应当自该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每六个月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一次居住登记信息。
未办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自购(建)房屋的,除入住时申报登记外,应当自入住之日起,每十二个月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一次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登记信息核对】公安机关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可以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进行核,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发现利用居所违法犯罪的报告义务】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登记居住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网吧、娱乐场所、食品加工、旅馆、餐饮、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和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无身份证不得租房和用工】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十七条【居住登记具体办法】居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十八条【申领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十二个月;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含租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满十二个月;
(三)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十二个月。
符合特区人才相关规定,或者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申领材料】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及职业、居所、社保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特区人才相关规定,或者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申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及人才认定、就学、居所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领人属于二十至四十九周岁已婚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申领人应当对申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领程序】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收到申领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向申领人出具凭证;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核,并核对申领人的居住登记记录。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知申领人领取;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记载信息】居住证记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相片、证件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等基本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持证人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证件签注情况及其同住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的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制作和签发】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签发,实行一人一证制。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证件有效期为十年。证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届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为十年。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开展居住证申请受理和发放等工作,不得违规向申领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换领和补领】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签注】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需要继续使用居住证的,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核对持证人在特区继续居住、就业、就学的信息后,应当当场签注;居住证记载信息变更的,应当予以更正。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居住证签注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办居住证及签注】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代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学生代办居住证及签注。代办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证件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证:
(一)持证人在申领居住证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
(二)持证人逾期二年未办理居住证签注;
(三)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的;
(四)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后,可以再次申领居住证,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申领、签注具体办法】居住证申领、签注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禁止扣押居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持证人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持证人基本待遇】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凭居住证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同住未成年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
(二)为同住未成年子女申请幼儿园儿童健康成长补贴;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手续;
(四)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五)申请社工服务;
(六)申请困难救助;
(七)申请就业辅导培训;
(八)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户籍居民同等优惠;
(十)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十一)国家和特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持证人优惠待遇】持证人符合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条件,除享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外,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凭居住证享受下列公共服务:
(一)同住未成年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二)同住未成年子女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申请租房补贴;
(四)同住父母享受基本养老服务;
(五)为同住父母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六)国家和特区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待遇】持证人为残疾人的,或者持证人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申请入户】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积分入户条件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参加社区组织和参与管理社会事务】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可以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凭证申请待遇】非深户籍人员向相关部门申请本章规定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供查验。相关部门查验居住证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社会应用】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信息汇入】居住登记管理、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信息共享】政府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实现有关信息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审核居住证申领材料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证照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九条【信息内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计划生育、职业、社保、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四十条【信息查询】持证人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免费申请查询本人居住证信息,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信息保密】政府相关部门、受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买卖、违法使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如实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未如实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旅业单位未申报的责任】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具有留宿功能的其他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教育培训机构未申报的责任】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用人单位、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其他为非深户籍人员有偿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未申报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无偿提供居所的单位或个人、入住自购(建)房屋未申报的责任】为非深户籍人员无偿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入住自购(建)房屋的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未申报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定期申报的责任】申报义务人初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未申报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申报义务人再次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拒不配合登记信息核对的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核对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发现利用居所违法犯罪未报告的责任】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其申报登记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除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其申报登记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住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居所从事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或者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登记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应当责令申报义务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房屋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和聘用无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任】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聘用无身份证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聘用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提供虚假申领材料的责任】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申领居住证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同类申请;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为非深户籍人员代办居住证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申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回并注销。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居住证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回并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公共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偿骗领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违法扣押居住证的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部门法律责任】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居住登记管理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中,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的,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境外人员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居住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二个月内免费申请换领新证;申请换领新证期间,原有居住证继续有效;换领新证后,持证人在深居住时间连续计算;不申请换领或者申请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本条例施行十二个月后,原有居住证失效。
第五十八条【新区适用】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市有关居住登记管理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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